深圳市残友社工服务社信息公开条例
作者: 时间:2016/1/1 11:26:11
深圳市残友社工服务社信息公开条例
(2015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服务对象、员工和其他组织有秩获取机构信息,提高机构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是指机构在管理、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机构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公正、公平、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所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 机构对符合下列范围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机构基本信息、资质;
(二)机构各项管理条例;
(三)机构重大决策、命令、通知、事件;
(四)机构资产、财务状况;
(五)服务流程、质素标准
(六)服务接受、使用捐赠/赞助情况
(七)服务收费及标准
(八)服务实施详情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机构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外,服务对象、员工、其他社会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运作、科研、评估等特殊需要,向机构提出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七条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信息公开前应仔细核查,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机构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网站、自媒体、发布会以及报刊、宣传册等便于大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九条 机构应当设置信息查阅平台,并准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服务对象、员工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机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确保即时有效。
第十一条 服务对象、员工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向机构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人员代为填写。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或不在本机构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机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四条 机构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机构信息的服务对象、员工或其他社会组织若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受理人员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六条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机构应当在年度工作总结及年度工作计划中体现信息公开情况。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中信息公开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申请公开信息及答复情况;
(三)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一)不依条例履行机构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信息虚假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个人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机构下属服务单位、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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